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拖延验收怎么办工程建筑

周律师 2021-12-28 11:51
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有些不诚信的单位往往在工程完工后迟迟不验收,希望通过拖延验收达到迟付工程款的目的。

而当承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却以质量、工期、保修等理由,向承包人提出反索赔或者反诉,削减工程款金额,以此达到自己少付甚至不付工程款的目的。

1、发包人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发包人的义务有哪些?

(一)不得违返发包的义务

发包人可以与一个总承包人订立总承包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几个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但却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二)接受建设工程并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筑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及时接受并支付工程价款。未支付价款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权,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增付费用的义务

如果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期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造成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就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四)与承包人相互配合,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及时采取弥补措施以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实际损失和费用。

(五)组织工程验收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接到通知后应对及时检查,没有及时检查造成工期拖延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的损失。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如何确定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于竣工日期不仅涉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还涉及质量保修责任和保修金的返还时间,所以该日期的界定十分关键。为防止发包方恶意拖延验收,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时,即应主动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这是至关重要的一步。《竣工验收报告》可以很简单,主文甚至可以只有一句话,比如贵司委托我司承建的某某工程,我司已经完工并自查合格,现提请贵司组织验收。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即使发包方故意拖延不验收,也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款,承包方提交报告之日即可视为工程竣工日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承包方的竣工日期说不清楚,由此吃亏的教训太多了,实践中碰到多个被建设单位倒打一耙的例子。

如果承包方没有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现发包方在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情形,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款,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日期亦可视为竣工日期。承包方需要注意收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证据,比如对外开业通知、营销宣传单、广告册等。

由于从工程完工到发包方擅自使用期间,通常还有一定时间差,这一段时间的耽误也会给承包方造成损失;所以最可靠的办法,还是在完工后立即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请发包方代表签收;如发包方拒绝签收,可用邮寄方式将《竣工验收报告》寄给发包方,不能因顾虑影响关系而不发函,毕竟对方拒绝签收已经是一个诚信缺失的信号。如发包方收到报告后提出整改意见,承包方应及时整改,不宜因对方未付款或其他原因而拒绝承担质量整改义务,以免给对方留下借口;整改完成后,应再次书面提请发包方验收。

那么,对于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不予以组织验收,导致工程项目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其竣工日期又该如何确定呢?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若因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依此承担责任。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中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3、工程质保期内承包人的责任

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期,对于未验收已结算工程也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均规定了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人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对施工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免除了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质量责任,如果发包人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所以,如果遇到了工程交付后发包单位拒不验收,以各种理由少付或拒付工程款的情况,要首先区分清事件的性质,确实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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