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明知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在建工程,即使约定了债务由转让人承担,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承包人工程建筑

温州律师 2021-12-21 17:21
报告提要

发包人转让在建工程,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承继了受让工程的价值,所以即使有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款债务由转让人承担,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承包人,发包人与受让人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55号民事裁定中对该观点予以确认)。

二审背景

2006年3月11日,建安公司与富盛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富盛公司将其在康县王坝李家庄的核桃加工厂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如约施工,2007年3月7日,富盛公司法定代表马毓文书面确认施工中增加工程的价款为153406.80元。2010年1月10日,马毓文书面承诺向建安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拖欠工程款利息85000元。建安公司称由于富盛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2号综合楼在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停工。停工期间,建安公司派人看管工地至今,工地看护人康进文、刘仁福、张志孝、石寒得、罗有平5人的领条表明共支付看护费95400元。

2008年7月28日,富盛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富盛公司)将康县王坝乡核桃加工厂土地及所有附属建筑物,以整体资产抵消借款的方式转让给甲方(华星公司)。转让分二期进行,但不影响甲方对转让的土地和现有附属建筑物的资产的所有权。甲方经验收后,请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双方按实际商定一个总价格。二、乙方承诺,在2008年8月底之前完不成两座住宅楼工程,则同意由甲方自行处理。所欠债务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与甲方无涉。四、乙方马毓文向甲方重申,乙方董事会全体股东知晓并同意马毓文全权代表康县富盛核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此协议。五、乙方承诺:乙方在经营项目和加工厂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加工厂转让无关,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以加工厂固定资产抵押方式融资的所有借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理,与甲方无关”。富盛公司将其在康县王坝乡核桃加工厂所有土地及附属建筑物(包括本案所涉2号综合楼)全部转让给华星公司,以抵偿向华星公司的借款180万元。

2008年8月4日,华星公司又将其受让的上述资产以1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恒丰公司,华星公司的收条证明恒丰公司分别于8月4日、8月8日两次支付资产转让款130万元。而富盛公司将其核桃加工厂转让后,公司在康县再无办公场所和人员,法人代表马毓文也去向不明。

同日,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赵鉷(甲方)与华星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甲方的资产为乙方合法拥有,乙方拥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甲方只承担转让资产中在建工程欠款的清算,除此以外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 

2008年8月8日,移交人李建林给接交人李赵鉷移交财产形成的《资产移交清单》记载:2#综合楼,施工:李银,已付工程款8万,目前已成危房。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陇南恒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记载:“八、评估对象:评估对象位于陇南市康县王坝李家庄,该楼于2006年建成,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932.8㎡,主体结构已经完成,楼地面装饰未做,一层卷帘早已经安装,二层门窗已经安装,门窗及窗玻璃未安装,线路穿线管已经预埋。”

康县人民政府已撤销了给恒丰公司颁发的康县房权证集体字第0293号《房屋所有权证》。 而马毓文系富盛公司股东,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其出资51万元,出资形式是货币,占注册资金总额的51%。2009年因被告富盛公司没有年检,康县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3日吊销了富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安公司请求华星公司,恒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华星公司没有遵照《转让协议》“所欠债务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与甲方无涉”,在2008年8月4日,华星公司就将其受让的资产又转给了恒丰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应予支持。

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建安公司垫资修建,富盛公司在未足额支付该工程施工的对价的情况下,就将工程作为资产转让给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在接受涉案房屋后未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又转让给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接受房屋后将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其名下。这一系列的转让行为都在施工方建安公司未将工程竣工交付并且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导致施工人建安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受阻。并且,华星公司给恒丰公司移交财产时的《资产移交清单》记载“目前已成危房”,表明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转让涉案工程时知晓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承继涉案工程价值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转让协议约定所欠债务由富盛公司承担,但该两份协议约定内容,均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建安公司,故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毓文向建安公司承诺支付拖欠工程款85000元利息,系富盛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约定,应由富盛公司自行承担。

简评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时常被以各种理由随意突破,同时连带责任也时常被滥用,本案即是明证。其实像本案的情形,如果存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事由的,完全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救济。

编辑:陈鑫范 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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