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工程建筑

北京律师 2021-12-17 17:16
自《 民法典》实施以来,“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涉及到利息的起算时间,那么,面对实践中纷繁多样的情况,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成为要思考的问题。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主要情形概括

1、约定付款时间且竣工验收、并交付;

2、约定付款时间且竣工验收,但未交付;

3、约定付款时间,但没有竣工验收;

4、未约定付款时间,已竣工验收,已交付;

5、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竣工验收;

6、未约定付款时间,已竣工验收,但未交付等。

1、约定付款时间且竣工验收、并交付;

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约定了“支付工程价款时间”,则一般按照约定进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是,如果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工程没有完工或未交付,那么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前的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失去了意义。

2、约定付款时间且竣工验收,但未交付;

工程没有交付,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并且实践中大多施工企业也都是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

       然而如发包人最终未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中的结算金额,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直接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起算利息。

3、未约定付款时间,已竣工验收,已交付;

     未约定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从理论上,工程款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对价,工程已交付,应支付工程款。

    在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时,笔者认为,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结算款支付之日。

      工程的最后结算款,一般合同中约定在整体竣工验收后多少日内或者工程交付后多少日内,如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且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则按照约定。如果约定付款时间,但没有竣工或验收,如以此为付款条件,则付款时间失去了意义,按照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处理。

如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之日或约定不明的,关键词在于交付。

根据是否交付的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包括承包人擅自占用建设工程;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为竣工结算报告的提交,也意味着工程已竣工,除非工程质量不合格又另当别论;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由于当事人起诉时,双方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结算,因此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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